匠心独运 独辟蹊径———宁波讯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宣告美国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该系列案是围绕 “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而引发,历经三轮,耗时长达十年,其中主要的原因是专利技术方案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专利的权利边界是区分专利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分界线,必须恰当、清晰、明确且固定,一条模糊或游移的分界线实质上是一根引发纷争的导火线。有权划界 (包括确定权利要求和解释权利要求)的人能否依法运用好手中的权力,关系到的不仅是个案的定纷止争,而且是社会的公平正义。
■ 案情简介
一、基本案情
专利权人申请的 “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实用新型专利于 2002年获得授权。鉴于其与纽扣电池行业、环境保护密切相关,且该专利申请日前,已有日本、欧洲的多篇专利文献公开了无汞电池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对无汞电池基础技术的不当垄断,必将造成我国电池无汞化的发展壁垒,从 2002年 12月 18日起,松柏 (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等电池企业及个人先后数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针对该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曾先后三次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专利权无效,但三轮审查决定均被人民法院撤销。 2012年 12月 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 (2012)行提字第 29号行政判决,为历经三轮反复,穷尽所有审理程序,耗时长达十年的 “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专利号: 01234722. 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及行政诉讼案画上句号,“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这个实用新型专利也终于有了一个恰如其分的定位。
二、裁判要旨
1.在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特定技术问题而引入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形成的技术方案,可以成为否定专利创造性的依据。
2.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结构 ,不是方法 ,结构形成 (过程 )的工艺或方法对判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并无实质性意义。
3.如果专利在省略了对比文件技术方案部分特征的同时导致了相应技术效果的丧失,且这一省略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则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4.简单地以惯常的技术手段替换现有技术方案中的部分技术特征 ,无须花费创造性劳动 ,所形成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5.在评价专利的创造性时 ,结合专利说明书中对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方案的限定或描述 ,有助于对专利创造性的判断。
6.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 ,该专利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三、裁判结果
(一)第一轮裁判结果
2002年 12月 18日,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提起第一个无效宣告请求。
2004年 5月 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第 6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简称 “第 6121号决定 ” ),认定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进而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合议组观点摘要 :
证据 4 (本专利申请日前美国出版的 HANDBOOK OF BATTERIES)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 1的技术方案相比 ,公开了除 “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 ,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外的其他技术特征。
“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见证据 2、对比文件 3、对比文件 4等),并且 ,本专利说明书中也记载有加入铟以代替水银的锌膏可以在市场上公开购买的内容 ,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审时被请求人 (即专利权人 ,下同 )也认可 “在锌膏中加入铟 ”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
在证据 4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前提下 ,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获得符合环保要求的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这一技术问题 ,在 “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这一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 ,很容易想到在负极盖上涂上铟或锡从而有效抑制氢气产生 ,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从而获得符合环保要求的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 ,解决相关技术问题 ,得到权利要求 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4.被请求人还提到权利要求 1中是电镀上的铟或者锡 ,电镀层很薄 ,而证据 4中的锡层是由金属片层压而成 ,厚度较厚 ,而且生产工艺也不一样。对此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 ,其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结构 ,不是方法 ,上述锡层是如何形成的对判定权利要求 1的创造性并无实质性意义 ,不管是电镀还是层压 ,对权利要求 1的创造性均没有影响。关于锡层厚薄问题 ,权利要求 1没有要求保护镀层的厚度 ,说明书中也没有描述锡层厚薄会带来怎样的技术效果 ,能起到何等作用。
5. 综上 ,权利要求 1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 2-4也不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第 6121号决定不服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4年 12月 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4)一中行初字第 794号行政判决 ,判决维持第 6121号决定。
专利权人仍然不服 ,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5年 12月 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5)高行终字第 120号行政判决 ,认为涉案专利中基片与镀层之间形成了一种特定的附着关系 ,这种结构关系不同于证据 HANDBOOK OF BATTERIES中因压制而形成的两个压制层之间的特定接触关系 ,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 6121号决定 ;维持 “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 ”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二)第二轮裁判结果
2004年 4月 5日、 2006年 12月 11日,多个请求人分别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4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007年 4月 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 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简称 “第 9684号决定 ” ),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中的负极片应当被理解为由金属片制成并且未电镀镍或铜的单层结构。在此基础上 ,第 9684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l-4不具有创造性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合议组观点摘要 :
1.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 1中的绝大部分特征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比文件 1中的负极端子板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 1中的负极片或负极盖。(专利权人的主要意见是 :本专利的负极片是由一层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的单层结构 ,与对比文件中的三层结构不同 ;另外 ,即使考虑在该单层结构上电镀形成镍层和铜层 ,而对比文件 1中的负极端子板是由镍层 -不锈钢层 -铜层制成的三层复合结构 ,由于电镀和压制形成的附着关系完全不同 ,因此二者的结构完全不同)。
2.1的技术方案中并未涉及任何有关 “电镀形成镍 -负极片 -铜的三层结构 ”的技术内容 ,因此专利权人有关电镀形成的三层结构与压制形成的三层结构存在结构差异的意见不再予以考虑。
3.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的描述 ,“负极片 ”是指由金属片制成、并且仍然未电镀镍或铜的单层结构 ,对此专利权人在口审中也予以确认。对比文件 1中的钢板对应于权利要求 1中的负极片 ,所谓的三层结构 ,其中铜层是为了使锡或锡合金容易镀上而设置 ,但该对比文件明确说明 “铜层不是必需的”。镍层的作用是为了美观和耐腐蚀 ,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都需要采用的步骤 ,况且镍层与为防止氢气产生而电镀的锡层不是在钢板的同一侧 ,不会对后者的工艺产生影响。
4.综上 ,虽然权利要求 1与对比文件 1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镍层 ,但镍层的省略导致权利要求 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耐腐蚀的技术效果 ,这一省略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 1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 2-4也不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第 9684号决定不服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7)一中行初字第 925号行政判决 ,判决维持第 9684号决定。
专利权人仍然不服 ,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8年 8月 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8)高行终字第 78号行政判决 ,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中的 “电池负极片 ”是指 “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 ”,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 9684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06年间 ,新利达电池实业 (德庆 )有限公司、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深圳市中皓天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松柏企业一厂、松柏 (广东 )电池工业有限公司、松柏电池厂有限公司、香港松柏企业公司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
(三)第三轮裁判结果
2009年 6月 19日,在二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中的电池负极片解释为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的基础上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 135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简称 “第 13560号决定 ”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合议组观点摘要 :
1.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 F1所披露的内容相比 ,区别仅在于 :权利要求 1中的 “电池负极片 ”是指 “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 ”,而证据 F1中的负极集电体的铜层与不锈钢层之间是层压结构。以上区别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2.综合现有证据、公知常识和当事人共识可知 ,在纽扣电池制造领域经常采用电镀工艺 ;在电镀时 ,要在钢铁上镀铟或锡 ,在此之前最好预镀铜或镍。因此 ,在纽扣电池制造领域 ,当需要在负极集电体上电镀铟从而抑制氢气产生时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层压结构的负极集电体容易错位从而导致漏液的技术问题、同时现有技术给出了 “在镀铟之前 ,最好在钢铁上镀铜 ”的明确启示的情况下 ,很容易想到避开压制的方式而采用电镀的方式在不锈钢层上获得更平滑的铜表面 ,以防止漏液发生 ,可见 ,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3.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电镀的具体方式和手段进行限定 ,也未强调本专利就是针对传统纽扣电池负极片层压结构造成的错位采取的改进措施。可见 ,本专利中在金属片上电镀镍或铜就是采用的本领域中常见的电镀工艺。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 “镍-不锈钢 -铜 3层材 ”的基础上 ,简单将镍或铜层由层压的方式改为电镀的方式 ,电镀在不锈钢片上是无须付出创造性的 , 而且权利要求 1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5.综上 ,权利要求 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 2-4也不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第 13560号决定不服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0年 12月 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 2300号行政判决 ,撤销第 13560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观点摘要 :
判断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创造性的评述是否正确 ,其关键在于判断层压结构相对于电镀方式而言是否确实更容易导致漏液情况的产生。鉴于鉴定机构依据在先的三份公开出版物已认定 ,“1.早期含汞电池所使用的 ‘用薄钢板冲制而成 ,然后镀镍或镀金’电池盖 (电池负极部件 ),是引起电池泄漏的因素之一。 2.使用由镍、不锈钢、铜复合轧制而成 (即具有层压结构 )的复合金属带制造的电池盖取代 ‘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然后镀镍或镀金 ’电池盖 ,是含汞电池克服漏液问题的一项有效手段 ”,因此 ,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这一结论的情况下 ,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层压结构相对于电镀方式而言并不更容易导致漏液情况的产生 ,反而是电镀方式相比层压方式更容易产生漏液情况。由此可知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 13560号决定中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不具有创造性所依据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据此判决撤销第 13560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 ,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1年 10月 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1)高行终字第 676号行政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请求人不服该二审判决 ,经协商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2年 10月 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 (2012)知行字第 42号行政裁定 ,裁定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2012年 12月 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 (2012)行提字第 29号行政判决 (终审判决),内容如下 :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1)高行终字第 676号行政判决 ;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 2300号行政判决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 135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摘要 :
本院认为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如何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中 “电池负极片”的含义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4是否具有创造性 ;(3)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4)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审。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中 “电池负极片 ”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未对电池负极片的结构及成型方法进行具体的限定。根据通常的理解 ,电池负极片是指用作电池负极的片状物 ,其不仅覆盖了单层的片状物 ,也覆盖了多层的片状物 ;不仅覆盖通过电镀方式形成的多层片状物 ,也覆盖了通过诸如层压的其他方式形成的多层片状物。利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 ,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使其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首先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 “……,必须加入水银 ,防止 ‘锌’与其他原料或金属接触时 ,产生气体而膨胀。”由此可以看出 ,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从产生发明动机开始直到申请专利之时也未认识到层压结构的电池负极片与电镀结构的电池负极片孰优孰劣 ,而是认识到水银之所以能够防止漏液 ,是因为其能够在锌与其他原料或金属之间形成隔离 ,防止它们之间的接触。故其认为解决钮形电池无汞化问题旨在找到一种能够代替汞的材料 ,使其亦能够在锌与其他原料或金属之间形成隔离 ,而未认识到要对电池负极片本身的结构作出专门的改进。其次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 “……,在负极片上进行镀金、镀银、铜、锡、铟等实验 ,最后发现在负极片上镀铟或锡成功地控制了电池负极锌膏与负极片接触时产生的气体, ……”。由此可见 ,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在探索涉案专利的过程中 ,所做的工作主要是探索在负极片上电镀哪种金属能够成功地控制电池负极锌膏和负极片的接触 ,而并未针对电池负极片本身的结构变化进行任何尝试性的探索。再次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还记载 “本实用新型是在电池的负极片上镀上一层铟稀有金属或锡 ,镀上铟或锡后的负极片 ,可以防止 ‘锌’因与负极片接触时所产生的气体膨胀”。由此可见 ,涉案专利的申请人认为在电池的负极片上镀上铟或锡 ,就可以防止锌与负极片接触而产生气体膨胀 ,就已经完成了其发明的任务 ,而没有认识到其已经完成的该项发明是否还有待进一步的改进 ,诸如要对电池负极片本身的结构作进一步的改进并为此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最后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还记载 “电镀方法是 (1)可将金属片 (铁片或不锈钢片 )制成负极片 , …… (2) ……,再镀上一层铟或锡 , ……,然后制成负极片”。由此可见 ,这里制成的负极片既可以是未镀镍或铜之前的金属裸片也可以是镀完铟或锡的最终产物。故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即使在申请专利之时亦未想到要对负极片的概念加以区分以体现其针对电池负极片的结构作出过改进。综上 ,涉案专利并非针对电池负极片的结构作出的改进 ,新利达德庆公司和肇庆新利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的电池负极片特指是电镀结构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二审判决及第 13560号决定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中的电池负极片解释为特指已镀镍或铜的金属片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4是否具有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对比文件证据 Bl亦公开了一种不添加汞能抑制氢气发生的扣式碱性电池 ,该扣式碱性电池包括 ,正极合剂 6、负极集电体 1、凝胶状锌负极 2、密封圈 5、正极箱 7和隔膜 3。另外 ,证据 Bl中还公开在镍钢 -不锈钢 -铜 3层材的铜面上电镀铟形成负极箱的负极集电体 1,将含有铝、铟、铋的铸合金粉和其他材料调制成凝胶状锌负极 2。由此可见 ,证据 Bl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的所有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相对于证据 Bl不仅不具有创造性 ,而且不具有新颖性。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 ,权利要求 2-4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被证据 Bl公开 ,要么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故亦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此外 ,对比文件证据 B2、 B4和 Cl也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的所有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相对于这些证据也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 2-4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被这些证据公开 ,要么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故亦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4应当被宣告无效 ,第 13560号决定的结果正确 ,应当予以维持。
3.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
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覆盖了包括层压结构在内的电池负极片的现有技术 ,确定层压结构是否优于电镀结构对该案的处理已无实际意义 ,鉴定结论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审。
二审判决认为在涉案专利创造性判断中使用的多组对比文件具有基本相同的情形而未作重复评述 ,这并不表明二审判决未对其他对比文件进行评述。故申请再审人认为二审判决存在漏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新利达德庆公司和肇庆新利达公司认为二审判决不存在漏审的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 ,应当予以撤销。第 13560号决定虽然在阐述理由上存在不当之处 ,但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4无效的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
(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1)高行终字第 676号行政判决 ;
(2)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 2300号行政判决 ;
(3)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 135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的受理费和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各 100元由新利达电池实业 (德庆 )有限公司和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鉴于原告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且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最高人民法院维持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 2013年 6月 2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3)深中法知民重字第 1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新利达电池实业 (德庆 )有限公司、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没有上诉 , (2013)深中法知民重字第 1号民事判决生效。
■ 办案心得
一、行政诉讼中法院能否对专利权的有效性直接判决 ?
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持肯定态度的一方认为 : (1)法院直接判决专利权的效力符合司法救济的效益原则 ,有利于节约行政、司法资源。 (2)有利于协调判决主文同判决理由的关系 ,维持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当专利权明显应当被宣告无效、维持有效或部分无效时 ,如果生效判决书拒绝对此作出判决 ,则判决书的主文同判决理由显得不协调。 (3)有利于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一般都与民事诉讼有交叉 ,当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决定且专利权明显应当被宣告无效、维持有效或部分无效的 ,如果法院不对专利权的效力作出直接判断 ,则专利权的效力在相关民事诉讼中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 ,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重作行政决定 ,则该决定具有可诉性 ,从而使相关民事诉讼被无限期中止。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不重作决定 ,则专利权的效力将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 ,也会导致相关民事诉讼被无限期中止。 (4)符合国际惯例。据了解 ,日本、韩国等国家负责审理专利无效案件的法院均有权对专利权的效力直接作出判断 ,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5)专利权是一种私权 ,对私权之有无和归属的判断 ,属于司法权行使的当然职能 ,法院直接判决专利权的效力没有损害当事人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权益 ,相反切中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实践中专利权人也并不反对这种判决方式。
持否定态度的一方认为 : (1)法院直接判决专利权的效力的判决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判决方式有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四种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增加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两种判决方式。法院直接判决专利权的效力 ,是对现有规定的突破。 (2)法院直接判决专利权的效力会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司法审查的对象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一项决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不能代行行政机关的职权而为具体行政行为。 (3)在处理专业问题上行政机关具有优势条件 ,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虽然有监督制约的职能 ,但司法机关通常应当尊重和支持专业行政机关得出的结论。 (4)法院直接判决专利权的效力后如何执行判决也面临操作上的困难 ,如果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再作出一次决定重新宣告一次 ,等于同一专利被两次宣告无效 ;如果直接将生效判决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而不是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名义 ,则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执行判决 ,有损法律的权威。 (5)法院直接判决专利权的效力将使当事人尤其是专利权人失去两级程序救济的机会 ,也会导致无效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撤回其请 求的撤诉权丧失。
还有专家认为 ,对法院能否以及如何在判决中对专利效力进行判定 ,除涉及现行法律规定外 ,还涉及这类案件的诉讼性质 (本质上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诉讼规律和诉讼原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居中裁决 )及未来的发展方向等 ,有必要继续进行深入研究论证。但至少法院可以作出指示性的判决 ,即仅在判决理由中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条件等问题作出评价 ,在判决主文部分明确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限期重作决定。
对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直接对专利权的有效性作出判决 ,笔者持否定态度。司法实践中 ,法院对此的做法是不确定的 ,但渐倾向于否定的做法。该系列案的第一轮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5年 12月作出的 (2005)高行终字第 120号行政判决中 ,在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 6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后 ,就直接作出了 “维持 ‘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 ’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的判决。但此后 (2008年、 2010年)的两轮判决 ,法院在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后 ,也只是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而再没有对专利权的有效性直接判决。
二、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遵循什么原则 ?不当解释的后果是什么 ?
权利要求是对发明创造技术方案保护范围的界定 ,它涉及权利人和公众的利益。清晰的权利边界是专利权人维权和公众能够以合理的确定性预知专利保护范围从而避免侵权的基础和前提。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必要时 ,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 ,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 ,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系列案历经三轮 ,耗时长达十年 ,其中主要的原因正是因为专利技术方案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每一轮决定 ,都因为法院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引入新的解释而被推翻 ,这些先后出现在不同阶段的新解释包括 : (1)权利要求 1中基片 (金属片 )与镀层之间形成了一种特定的附着关系 ,这种结构关系不同于公知常识及现有技术中因压制而形成的两个压制层之间的特定接触关系 ; (2)权利要求 1中的 “电池负极片 ”是指 “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结合专利说明书、公知常识以及口审中专利权人的陈述可知 ,这些新的解释都是没有依据的。不当的解释形成了新的限定 ,新的限定构成了新的特征 ,新的特征使此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供的对比文件和证据 ,以至整个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理过程都成了无的放矢 ,不仅不公平 ,而且也使司法及行政资源无谓浪费。
三、专利说明书中 “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评价专利创造性的影响
如何评价专利的创造性似乎是一个永恒的话题。通过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区别特征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是否显而易见的 “三步法 ”无疑对评价专利的创造性有帮助。
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 ,专利申请人认识到水银之所以能够防止漏液 ,是因为其能够在锌与其他原料或金属之间形成隔离 ,防止它们之间的接触 ,要解决钮形电池无汞化这个技术问题是要找到一种能够代替汞的材料 ,使其亦能够在锌与其他原料或金属之间形成隔离。专利申请人从未认识到层压结构的电池负极片与电镀结构的电池负极片孰优孰劣 ;也从未认识到要对电池负极片本身的结构作出专门的改进。申请人也没有针对电池负极片本身的结构变化进行任何尝试性的探索。相反 ,专利申请人认为在电池的负极片上镀上铟或锡 ,就可以防止锌与负极片接触而产生气体膨胀 ,就已经完成了其发明的任务 ,而没有认识到其已经完成的该项发明是否还有待进一步的改进 ,诸如要对电池负极片本身的结构作进一步的改进并为此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
但是 ,该系列案在行政诉讼阶段的审理却走了弯路 ,没有围绕说明书这个核心 ,没有抓住 “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这个主要矛盾 ,却跟随着专利权人一方的引领 ,在新的语境下审理专利的创造性问题。过程是错误的 ,其结果能否正确自然不言而喻。值得反思的是 ,专利权人由于利益所在 ,为维持专利权而穷尽手段 ,这可以理解 ,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有基本的原则和清晰的思路 ,不应受干扰和蒙蔽。
■ 小结
专利的权利边界是区分专利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分界线 ,必须恰当、清晰、明确且固定 ,一条模糊或游移的分界线实质上是一根引发纷争的导火线。有权划界 (包括确定权利要求和解释权利要求 )的人能否依法运用好手中的权力 ,关系到的不仅是个案的定分止争 ,而且是社会的公平正义。
■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08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 21号)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