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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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壁纸”发明专利侵权案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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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


北京蓝海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通公司”)和佛山市绿源纤维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均是建筑装饰材料行业的企业。申请人梁海生在2007年7月25日申请了“立体壁纸、其生产方式及应用”发明专利,于2010年1月20日获得授权,梁海生为蓝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9日,该专利登记备案排他许可给蓝海通公司。2011年3月23日,专利局公告该许可事项。2011年3月2日,梁海生转让了该专利权到蓝海通公司名下。2010年10月27日,梁海生、蓝海通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起诉绿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被告绿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6月30日,法院判决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9月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诉。

 

本案针对专利权侵权纠纷诉讼涉及从主体资格适格、举证责任分配、证据采信、权利保护范围比对,乃至侵权与民事担责关系的数个方面,对于了解专利诉讼需要注意的事项具有典型意义。



二、权利的重点信息


涉案发明专利的基本信息如下:

专利名称:立体壁纸、其生产方式及应用。

申请人:蓝海通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1 号C 座一层C106 室。

申请号:200710129736.9。

申请日:2007 年7 月25 日。

摘要说明:本发明公开了一种新型立体壁纸的生产方法及应用,旨在提供具有三维立体浮雕纹理效果又不同于普通壁纸且符合环保要求的新型壁纸,以及其生产方法及应用。立体壁纸的特征为:由纸浆原料构成的三维浅浮雕图案和色彩的板式结构,通过单体拼接、组合、排列,形成多种花色、各种几何形状的具有彩色覆膜或涂层的立体壁纸。该方法采用在造纸纯木浆中加入固体填料和助剂,或木浆、竹浆等任一种造纸纸浆原料,使用通用纸浆模塑设备、模具进行生产;经过打浆、注浆成型、湿坯干燥定型、整形轧花、刻痕和表面涂刷涂料或表面覆膜工艺中的一种表面处理工艺,从而得到立体壁纸。蓝海通公司还公开了其立体壁纸应用在卧室、客厅、公共场合的装饰场景。



三、案例解析


蓝海通公司认为绿源公司生产侵害其ZL200710129736.9号专利的产品,损害了蓝海通公司的市场优势地位和销量,影响了蓝海通公司的销售收入,再次向法院提起专利权侵权纠纷诉讼案件。为了方便涉嫌侵权产品与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蓝海通公司申请了证据保全措施,由法院扣押了绿源公司的涉嫌侵权产品、宣传画册以及涉案相关的单据与设备。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8小项的保护范围,但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中第5小项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原告不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中第5小项。被告绿源公司在庭审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6小项的技术特征保护范围,但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中第3小项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判令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专利权侵犯,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

维权诉求

蓝海通公司请求法院责令绿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蓝海通公司的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并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绿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追诉差旅费等合理支出1万元,律师费2万元,共计23万元;并请求法院责令绿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驳回蓝海通公司所有诉求。蓝海通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绿源公司负担。理由有两点。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3小项技术特征是产品制造方法特征,涉案专利该项权利要求是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涉案专利产品是新产品。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绿源公司举证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正。


(二)

抗辩理由

一审绿源公司答辩如下:

(1)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涉嫌侵权产品上没有被告的任何标记,且其取证没有经过公证,原告提供的收据文件内容并非指被控侵权产品。


(2)蓝海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蓝海通公司于2011 年1 月日才通过转让取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而其起诉绿源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发生日期为2010 年10 月,即蓝海通公司在涉嫌侵权行为发生目并非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3)蓝海通公司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绿源公司的产品不落入其保护范围。蓝海通公司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字数达500余字。根据“全面覆盖原则”,绿源公司的产品必须全部符合其技术特征,才落入其保护范围。蓝海通公司不加任何分析就武断地指控绿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其证据不足。

 

(4)蓝海通公司发明专利关于“正方形、长方形”的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过程中放弃了,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蓝海通公司如果主张其关于“正方形、长方形”的技术方案,则违反“禁止反悔原则”。梁海生在发明专利申请过程中,于2009 年10 月20 日主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补正书,删除了权利要求中关于“正方形、长方形”的技术方案,从而获得了发明专利的授权。现蓝海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均为正方形,其行为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

 

(5)蓝海通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绿源公司不侵犯蓝海通公司的专利权,蓝海通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因此,绿源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蓝海通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蓝海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认定绿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审绿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绿源公司举证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其适用情形是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产品发明专利引起的侵权诉讼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此,本案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必须先判断涉案专利是否为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来看,涉案专利仅有一项权利要求,该项权利要求要么是产品权利要求,要么是方法权利要求,而权利要求的类型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关系密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立体壁纸”,该主题名称表明该项权利要求为产品权利要求,进而证明涉案专利为产品专利而不是方法专利。关于蓝海通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3小项技术特征是制造方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是方法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仍然为产品权利要求。当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参数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方法特征表征,但是,方法特征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仍然是产品。因此,蓝海通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方法权利要求”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蓝海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3小项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此外,蓝海通公司与绿源公司双方在庭审技术比对时均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5小项技术特征,且蓝海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5小项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至少有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蓝海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

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令原告蓝海通公司以被告绿源公司生产、销售的立体壁纸落入其ZL200710129736.9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由,指控绿源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绿源公司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费用共23 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原告北京蓝海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为750元、证据保全费为30元,合计4 780元,由原告北京蓝海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蓝海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蓝海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4 750元,由北京蓝海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律师建议


本案针对专利权侵权纠纷诉讼涉及从主体资格适格、举证责任分配、证据采信、权利保护范围比对,以及侵权与民事担责关系的数个方面,对于了解专利诉讼需要注意的事项具有典型意义。以下针对其中最重要的两点展开说明。

 

(1)涉案专利在专利审查的过程中,为了专利的授权,把其10个权利要求都合并到了权利要求1中,这样使得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十分狭窄。在诉讼中,侵权产品需要完完全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无疑增加了侵权难度。

 

(2)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过程中,梁海生主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补正书,删除了权利要求中关于“正方形、长方形”的技术方案,从而获得了发明专利的授权。现蓝海通公司提出侵权的产品均为正方形,属于两头得利,其行为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专利权人出尔反尔、两头得利,即专利权人在授权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专利授权或为了避免专利无效而对专利保护范围做出限缩性解释,或者强调某个技术特征的重要性,但在侵权程序中却拒绝做出限缩性解释或者声称该技术特征可有可无,以借助等同原则将被控侵权物纳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五、正确做法


主体适格问题:本案中,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在原告蓝海通公司受让专利权之前发生。但是,由于转让权变更后,涉嫌侵权行为仍在发生,所以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专利的稳定性:在申请专利时候,专利申请人应该寻找资深的代理机构撰写专利,尽量在专利能够授权与权利限缩之间达到最优方案,确保专利的稳定性。举证问题:在证据保全时需要注意取证的公证以及证据与当事人的关联性证明,以免因证据的不采信而导致诉求无法得到证明。



六、法律链接


(一)

《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环副总经理 颜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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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专利代理师,诉讼代理人,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专利代理人协会讲师。擅长领域为:电学、机械专利代理。拥有15年的国内外专利、商标代理以及知识产权诉讼工作经验,为华为、TOTO、燕京啤酒、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多家大型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服务。2007年10月-2008年12月,赴美国范德堡大学作交流学习,期间与多家律师事务所及知识产权事务所交流访问并研修美国专利法。曾获“广东省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称号、“广州市专利专家库专家”称号,“三星专利代理人”称号等荣誉。


※来源:《知识创富360°解读知识产权维权与运营68例》